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更正:「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之部分,㈡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張智韋並無交易之真意; 林明德 依編號輸入「IBON」列印交易序號:010625FU09945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智韋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網路遊戲詐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量其所詐取之利益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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