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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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因業務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號原告 林朱秀鑾
林利華 林利徽 林利璋 被告 陳圳彬
欣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桂貞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圳彬所涉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因被告陳圳彬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判決處刑,並業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判決,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林朱秀鑾、林利華、林利徽及林利璋遲至前開本院判決後之100年9月21日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