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犯侵占、背信部分,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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