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訴人乙○○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鄒純怡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以命令增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自來水管、排水箱涵、擋土牆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十萬八千元(見原審訴字卷一一七頁估價單),既未逾銀元十五萬元,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