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駿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侑駿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在臺東縣○○市○○路○號「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後方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4年11月24日18時許,李侑駿行經臺東縣臺東市○○鄉○○路與利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 施東松 所駕駛(併搭載有乘客 莊黃雪芳陳素珠陳銓珠楊素真林智美黃莊文彬 、郭 薛美慧陳林澄惠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施東松等人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其後李侑駿經送醫救護,復為 警於同 (24)日囑託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50毫克;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侑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施東松、莊黃雪芳、陳素珠、陳銓珠、楊素真、林智美、黃莊文彬、 郭薛美慧 、陳林澄惠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50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05%,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因而生有本件碰撞他車、致人受傷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而經抽血檢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0.05%)亦僅為法定標準最低限度;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貨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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