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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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0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世聞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東閔
吳卓勳 涂有河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交訴字第10413001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第1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月15日第00-0000000號有關吊扣車號0000-00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本院卷第54頁),又於105年4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追加之聲明,核原告追加聲明及撤回追加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是本件歷經變更追加及撤回後之聲明,與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相同,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調查發現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0日搭載乘客,由臺北市信義區至松山區,並收取費用,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以被告104年1月15日第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原處分除裁罰原告5萬元外,另吊扣牌照2個月,因被告
業已就系爭車輛執行吊扣牌照2個月完畢,現實上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惟查,原告並非原處分所稱違章行為之行為人,亦非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之處罰對象,然被告竟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對原告裁處罰鍰併吊扣牌照2個月之處分,原處分確有違法。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2個月之部分雖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然如容許該已執行完畢之處分繼續維持其形式上之存續,則關於被告認原告從事前開違章行為是否合法,乃至於被告得否依法裁處原告,均將陷於不明之危險狀態,進而危及原告合法使用其所有車輛之權利。從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應以確認判決確認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吊扣牌照處分為違法。
㈡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訴願機關予以到場陳述意見、言詞
辯論。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規定意旨,訴願機關應准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行言詞辯論。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實與訴願法前開規定不合,其訴願決定程序自有瑕疵,於法不合。
㈢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雖於原處分作成前,曾以103年12月2
2日以北監運字第1033042641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據Uber會員檢舉」、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搭載乘客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法定應記載事項。為使受處分人知所遵照及憑以提出救濟,裁罰性質之書面行政處分更須具體記載行為人違規之主要事實,方符合法定程式,若其事實之記載有所欠缺,致無從認定是否與該處分所依據法令規定之要件相合致者,顯已影響該處分結論(主旨)之成立,且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本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未置一語。其上雖列載原告之違反時間、地點,然被告究係如何認定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被告所認違規行為,原處分亦未曾說明其理據為何。從而,原處分關於「事實」、「理由」之記載俱有欠缺,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亦有欠明確,而有違反同法第5條規定之違失;至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雖曾函知原告:本件係「依據Uber會員檢舉」而為舉發等語。然所述極其空泛,仍無從自該等記載理解被告據以裁罰之違章行為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所謂Uber會員之檢舉理由為何、被告是否及何以得採為裁罰原告之基礎等,益見原處分確有未盡說明理由義務之瑕疵,原處分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依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無非僅憑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語。惟依前揭法文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細譯原處分內容可知,原處分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是被告自始即未依職權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本案相關重要事實。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等違規行為云云,此實與事實有間。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㈤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維持鈞院96年度訴
字第1850號判決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21號判決所支持鈞院92年度訴字第2641號判決見解,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確有「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行為」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申言之,倘行為人僅單純從事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運輸服務,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自難據以為裁罰之基準。本件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又「Uber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carpooling)需求的軟體平台,原告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申言之,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縱有搭載乘客之事實行為,然原告既無沿街招攬乘客之行為,亦未直接向搭乘者收取車資,其僅單純搭載乘客提供共乘服務之行為,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經營計程車客運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
㈥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應敘明其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如前述。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雖以原告利用所屬自用小客車違規載客、收取費用,並據此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並據此對原告裁處罰鍰並吊扣駕照之裁罰。惟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然前此情節不僅涉及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更與被告因該違規行為而依法所應裁罰之對象為何人,至為攸關。尤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前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從事前開所謂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如有不同時,其各該責任為何?亦均未究明,且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惟被告就前開事項,不僅未載明於原處分之「事實欄」、「理由欄」,更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以認定原告即為本件應予裁罰對象之理由、法令依據予以載明,致使本件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所應裁處之對象為何人、原告就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其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原處分既有前此程序上、實質上之違法情形,自當依法撤銷,以符法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2.確認原處分有關吊扣牌照違法。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據訴願法第63條及第65條規定可知,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
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尚難謂訴願程序有瑕疵。原告雖有申請陳述意見,惟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須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且有正當理由時,始應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非一經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㈡次據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依據檢舉資料可證本案係乘客以信用卡支付車資103元之報酬,由此可證原告有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即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論該行為係屬原告第幾次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再原告雖自稱「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申言之,原告僅『偶然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惟本件係由乘客以信用卡方式支付車資計103元,爰原告主張「乘客車資係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顯不足採;末由上述陳述更可證明原告有意以系爭車輛供載運乘客,並藉由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顯見原告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而非其所主張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
㈢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427號、96年度判字第594號
判決意旨,原處分之表格式顯示記載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含備註)、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原處分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敘述詳實,是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再被告所屬臺北所已於103年12月22日以北監運字第1033042641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發情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該函說明二亦已載明若對舉發情節有異議者,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所屬臺北所說明;且原告於104年3月22日所提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係「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實已承認違規營業之事實。
㈣末依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
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第2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3個月…」,原處分自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本件主要爭點應係原告是否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是否適法?原處分於法定程式有無欠缺?訴願審議機關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合法?爰判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
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準此,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又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業已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應處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則僅重申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不得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否則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意旨。充其量無非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並未涉及人民之生命、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要僅屬執行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揆諸前述,自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即屬已足。
㈡查原告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相關搭乘、收費等資料,檢舉
其有搭載乘客並收取車資(報酬)103元之違規情事,被告所屬臺北所據此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被告並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此有檢舉人搭乘資料(含採證照片、搭乘行程圖)、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103年12月22日以北監運字第1033042641號函檢附同年月19日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含送達證明)、訴願決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9至25頁、115至1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行為人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
為業」之事實,又原告為「自然人」而非「事業體」,顯無從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UberAPP軟體」僅係一即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共乘」需求的軟體平台,所收取之費用,並非由原告向乘客收取報酬,乘客車資係以乘客自行加入成為Uber會員所累積或取得之點數,以Uber乘車點數扣點之方式支付,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藉此受領車費報酬之意圖及營業行為云云。惟查:
1.按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固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然該法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蓋參諸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計程車客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業據原告陳述乘客和司機均須加入UberAPP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檢舉人提供之資料,包括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該照片所顯示之車牌0000-00,確實與原告車輛相同,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04年3月22日所提出訴願理由書第6頁已敘明:「訴願人(即原告)僅偶然性地於自用車平時開車行經路線時,單純提供少量、個別性、臨時性的共乘服務以賺取外快」,是堪認原告確為駕駛人。
2.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足見原告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從而加入UberAPP平台之司機,係以營利為目的,有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再參酌原告自承加入「UberAPP軟體」平台,可於「平時業餘時間,且駕駛所屬自用車之乘坐位置閒置」時,透過相關應用程式搜尋於原告開車行經路線附近是否恰有乘車需求之人,並可自由決定是否提供該乘客共乘服務。亦足徵原告確為營業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有加入UberAPP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營業行為。故原告以其僅係單純為特定人以自有車輛提供從事一次或少量性、個別性、臨時性的汽車共乘服務,與上開規定所稱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不符,主張其一次載客行為即足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稱汽車運輸業,顯非適當,自無可採。再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本件原告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報酬之情形有別,故原告稱本件情形為共乘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有以系爭車輛未依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
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處分係以表格列載,其已記載:「車號: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車」、「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備註: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違規營業載客收取費用」、「違反時間:103年12月10日00時00分00秒」、「違反地點:台北市信義區」、「違反通知單字號:000000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是業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另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亦於103年12月22日以北監運字第1033042641號函,檢送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聯(交公北監字第0000000號)予原告,亦敘明「依據Uber會員檢舉臺端所屬自用小客車(0000-00)於103年12月10日搭載乘客,由臺北市信義區至臺北市松山區並收取費用,查汽車運輸業係公路法明定之特許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始可營業,爰臺端所屬車輛顯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本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舉發如主旨通知單。
……」等語,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至原處分固僅記載原告違規之日期,而無明確之時、分,另亦僅記載違規之地點為在臺北市信義區,惟此亦已足令原告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且欠缺明確性等語,委不足取。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訴願程序中曾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然訴願機關竟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即遽行作成不利於原告之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依此規定,僅須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至於受處分相對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法規內容,以及有無違法之認識,均不影響該例外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均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次按「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訴願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有明文。準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或進行言詞辯論係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職權,並非一經原告請求即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則訴願機關未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言詞辯論,於法亦無不合。
㈥末按交通部94年5月27日交路(一)字第09400054871號令修正
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三、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第1次,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個月。……」上揭處罰基準表,乃交通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章行為,訂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被告以具體事證根據該裁罰基準裁處罰鍰,即合於依法行政原則,應予尊重。本件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屬故意行為,自應論罰。被告斟酌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屬第1次違犯行為,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該次違規營業車輛即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符合上開處罰基準表之規定,況已屬前述罰則額度內最輕之處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