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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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2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10年度易字第13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竟恣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 陳宇為 ,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及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可責,而被告雖表示其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民國110年4月7日東市民字第1100011312號函在卷可稽(偵卷2第1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於工地打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以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1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之開山刀,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自查獲迄今均未經檢警扣案,被告亦當庭表示上開物品業已丟棄(偵卷第23頁),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