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64號上訴人 江振順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6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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