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成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上午7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上午7時14分許」;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應補充「林俊成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員警 張立維 職務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4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張立維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逕行違規左轉,致騎乘機車於同向後方之告訴人 劉家宏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求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57號被告林俊成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2五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成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50巷往樹林方向行駛,於行○○○區○○路○○巷○○號前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應依交通號誌指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行違規左轉,同向車道左後方適有劉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俊成騎乘之機車,致劉家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成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劉家宏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長庚醫療團法人 林口長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相││││關照片16張││└──┴──────────┴────────────┘
二、核被告林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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