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謝維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被告 陳秉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秉絃應將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設施剷除、將附圖所示
MN、NO部分之木造圍牆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各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除和解與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謝懷棣 、 謝女熒 、 謝歆祥 、 謝紫蔓 等五人所共有,被告陳秉絃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示P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種植園藝植栽,且其如附圖所示
MN、NO部分之木造圍牆亦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陳秉絃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顯已構成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秉絃將上開P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種植園藝植栽剷除,且將MN、NO部分之木造圍牆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陳秉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美地政所)履勘現況測量後,依和美地政繪製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顯示,被告陳秉絃占用之部分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且MN、NO等木造圍牆亦占用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和美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且有現場照片足憑,被告陳秉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設置園藝植栽、且其MN、NO木造圍牆,顯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秉絃將上開P、MN、NO等區塊之地上物及設施全部剷除或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茄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免上開地上物遭拆除後無法回復原狀。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