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648號起
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64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偶遇舊識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質問乙○○積欠訂報費用云云,乙○○予以否認,又告誡甲○○勿騷擾其父母,甲○○竟基於傷害與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自後拉扯乙○○上衣,使乙○○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左手擦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著白色上衣右側破損、機車左煞車失靈,足以生損害於乙○○。嗣因乙○○申請調解,甲○○均未置理,乙○○始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甲○○名片影本各乙紙、告訴人上衣、機車破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檢察官張嘉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