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鈞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所竊得之左後照鏡及手機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