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駿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駿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起至同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虧損大概新臺幣幾千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2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7號被告黃駿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A居所內,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向「DG百家娛樂城」(網址:dg66.net)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DG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百家樂」為簽注標的,如下注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不等之彩金。倘黃駿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黃駿為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駿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該賭博網站出金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DG娛樂城」網站網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縱被告賭博行為如其所辯稱係自000年0月間即開始,惟其迄111年4月某日方結束賭博行為,雖有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之問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黃駿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月某日至同年4月某日,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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