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甲○○
11樓輔佐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3年9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原告為前開房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因無力清償本息,經銀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房地(包括增建部分),由原告於87年間以1,001萬元拍定。不足部分,銀行同意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187萬元,另加訴訟等費用5萬元,共計192萬元。原告遂於87年12月9日自原告在該分行之活儲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轉帳192萬元代償,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亦因而免除前開金額之清償責任。原告雖曾與被告就前開房屋訂定買賣契約,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而被告所提出訴外人 陳渴雄 擔任買方之買賣契約則係被告所偽造,被告所述房屋售屋款與前開代償金額192萬元完全無關,爰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代償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則以: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談好價錢1,100萬元,當中已經包含原告幫其代償之192萬元及道路拆遷補償費,其係擔任見證人,房屋則由其姊夫陳渴雄購買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於83年9月間向寶島商業銀行(現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借款700萬元,原告為前開房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因無力清償本息,經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包括增建部分),由原告於87年間以1,001萬元拍定。不足部分,則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代償187萬元,另加訴訟等費用5萬元,共計192萬元,原告遂於87年12月9日代償19
2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清償證明書、寶島商業銀行87年12月8日寶銀逾發字第87058號函、存摺明細、87年10月28日士院仁執簡字第199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11頁、第38、3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640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陳渴雄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9頁)之售屋款已包括前開原告代償之192萬元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有無於訂立訴外人陳渴雄為買主之買賣契約時(本院卷第29頁),將系爭192萬元計入買賣總價內,而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姑不論被告所提出前開以訴外人陳渴雄為買主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原告否認為真正),惟由前開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僅約定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並未就原告系爭代償之192萬元有任何之約定與敘述。再由被告所陳報之前所簽立之多份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亦無有關系爭192萬元代償金額之相關約定。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六、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為被告代償192萬元,則就其代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8元(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應由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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