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案件已經撤銷(95年裁全聲第61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5年6月28日嘉院 龍民廉 95聲字第242號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4年裁全字第341號、94年執全字第296號、95裁全聲字第61號等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