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江天佑 (下稱江天佑),於民國85年5月1日連同被上訴人 林艶娜 (下稱被上訴人,與江天佑合稱持卡人),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請卡別MASTER正、附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持卡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月25日前向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利息;且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江天佑於94年12月22日最後繳款7,828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而持卡人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伊於95年3月2日,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茲持卡人至95年3月25日止,結帳共計22萬3,784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0萬8,126元,為自85年5月1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1萬2,05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違約金,雖經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持卡人應連帶給付22萬3,784元,及其中20萬8,126元部分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等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之附卡,伊未曾開卡使用。伊當初並未仔細看系爭約定條款及系爭信用卡的內容就簽名,伊並不知附卡持卡人要負連帶責任,不願意負責正卡持卡人即江天佑消費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持卡人應連帶給付22萬3,784元,及其中20萬8,126元部分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江天佑給付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此部分江天佑未上訴,已確定);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3,784元,及其中20萬8,126元本金部分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約定條款所定自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6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江天佑於85年5月1日連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信
用卡契約,申請卡別MASTER正、附卡片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
㈡江天佑至95年3月25日止,結帳共計22萬3,784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20萬8,126元,為自85年5月1日起至95年3月25日止之消費款,1萬2,058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違約金。
㈢被上訴人從辦卡以來,既沒有申請換卡,也沒有做開卡動作,亦從來沒有消費紀錄。
㈣換卡並非被上訴人主動申請,而是上訴人自行依先前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18條之約定,自動換發新卡給被上訴人。㈤被上訴人係於85年第1次發卡而持有。之後之換卡,係上
訴人主動分別於86年、88年、90年、91年、94年為被上訴人換卡。
㈥依據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8條第3項,持卡人如沒有續用的
意願,持卡人須將信用卡截斷,並註明停用原因,寄回發卡銀行,上訴人才不會再寄發新卡。
㈦第1次辦卡時,附卡人就相關之系爭約定條款,上訴人有
的會一併寄送;有的會分開寄送。但上訴人不確定本件是如何寄送予被上訴人,亦不確定是否有寄送予被上訴人。㈧被上訴人只有收過第1次辦卡時的附卡,後續換卡後的附卡,其就未曾收過。
㈨「附卡持有人須就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是否相符,是
否顯有不利於消費者(附卡持有人)情形,而顯失公平?㈡系爭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是否相符,是否有違
反誠信原則,且加重附卡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㈢系爭條款約定是否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
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㈣系爭條款約定是否使銀行之給付與一般消費者之對待給付
義務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五、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抗辯,伊只收過第1次辦卡時的附卡,後續換卡後的附卡,其就未曾收過等語。是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曾收受後續換卡後之附卡一事,負舉證之責。
(二)次查,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約定:「貴行(即上訴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22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即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四、甲之㈣所述。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條款約定,除非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否則,上訴人即應續發新卡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乙節,核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除收受第1次辦卡時之附卡外,後續換卡後之附卡,其未曾收受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如上四、甲之㈧所述。則兩造間是否尚存在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實屬可疑。
(三)又系爭信用卡於94年間尚有消費紀錄一事,固為上訴人所主張。而被上訴人則始終未曾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一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四、甲之㈢所載)。復參酌被上訴人除收受第一次辦卡時之附卡外,未曾再收受後續換卡後之附卡之情;再衡諸系爭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條款內容以觀,足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有效期限屆滿,並依系爭約定條款之約定,上訴人未再續發新卡予被上訴人收受,而被上訴人未持系爭信用卡消費等節,堪予認定。
(四)此外,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為其他積極之舉證,以證明其已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續發新卡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則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業因有效期間屆滿後而終止,當可確定。是以,兩造間即不存在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附卡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必負附卡持有人責任自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主張,委不足取。
(五)據上所述,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信用卡契約之附卡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之款項,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3,64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