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聚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聚業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陸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聚業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前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致電 陳文源 ,佯稱為新竹縣警察局165反詐騙專員「 陳憲宏 」、臺中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介欽」,向陳文源表示:因涉入刑事案件,帳戶須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監管清查,需依指示面交監管現金云云,致陳文源陷於錯誤,先於110年3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巷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周聚業所列印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份予陳文源收執;又於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408,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份予陳文源收執;復於110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428,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份予陳文源收執;再於110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426,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份予陳文源收執;並於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150,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陳文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員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該收據上之指紋與周聚業之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聚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頁至第7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源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65183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陳文源)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8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件詐欺集團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中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檢察署內部無「監管科」單位,該文書所載機關名稱亦與正式全銜、用字不同,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辯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上開文書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前揭偽造公文書上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其餘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係本於牟利之目的,就告訴人先後數次詐取財物,時間緊接,顯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在客觀上具有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素行難謂良好,其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普通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共2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該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既均交予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申請日期1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110年3月16日2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份「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110年3月16日3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10年3月23日4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10年3月23日5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10年3月30日6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10年3月30日7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10年4月8日8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11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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