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 唐聰敏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被告 林明坤
唐建南
唐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0地號面積2,207.0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6日二土測字第448號)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7.8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明坤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39.1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被告唐建南、唐建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因部分共有人意見不同,致協議不成,現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6日二土測字第448號)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由被告林明坤單獨取得,可與林明坤所有同段1327地號土地毗鄰相接使用,編號B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唐建南、唐建和維持共有,其 上有渠 等三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此方案已得被告唐建南、唐建和同意,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3月16日二土測字第448號)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既未能全體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林明坤取
得並與林明坤所有同段1327地號土地相鄰等語,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堪認有利於被告林明坤將來合併利用;而原告主張編號B部分土地由原告與被告唐建南、被告唐建和維持共有等語,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且可促進土地經濟效用,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故認附圖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允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
割後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原告及被告均應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明坤1/62唐聰敏5/183唐建南5/184唐建和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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