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蕭瑋珉
蕭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在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被告蕭瑋珉(與被告蕭允良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邀同蕭允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127年10月23日止,週年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現為1.08%)加計0.83%,是本件週年利率為1.91%,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兩年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蕭允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蕭瑋珉自110年12月起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催告及抵銷部分存款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本金9,441,37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1,37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之利息計算,暨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在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於107年10月8日蕭瑋珉邀同蕭允良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0月23日起至127年10月23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兩年按月付息,其後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週年利率為1.91%,原告並已撥款,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詎蕭瑋珉於110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蕭瑋珉尚積欠原告本金9,441,37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全部到期,而蕭允良為上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化城分行111年3月10日化成字第1118700069、1118700070號函暨回執、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國民身分證影本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復依原告所提出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蕭瑋珉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貸契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第1條第4項、第3條等約定,蕭瑋珉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蕭瑋珉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自明。從而,原告本件對蕭瑋珉請求給付9,441,37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蕭允良為蕭瑋珉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蕭允良自應與主債務人蕭瑋珉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蕭瑋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41,37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