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8行「新北市○○區居○○○○○○○○市○○區○○○路00巷0號1樓居所」;證據(一)2.第1行「送驗記錄表」更正為「送驗紀錄表」、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二)2.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1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3.第2行「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甫於執行前述保安處分完畢釋放半年左右,即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本件扣案之玻璃球,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上開玻璃球容器本身,因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7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張維揚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張維揚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1年1月24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北路55巷1號地下室,因另案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張維揚之自白。
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張維揚之供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