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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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承保之一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車
主: 洪月見 ,國瑞廠牌NCP42L-EEPEKR型式、97年5月出廠、
排氣量1,497cc、銀色、轎式、引擎號碼X757182)自用小客
車,於98年7月30日19時24分許(交通壅塞之際),由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 陸雅玲 (洪月見女兒)駕駛,沿臺北市
○○區○○路(東側)同向二車道之內線車道北向行駛,行駛
至安和路、敦化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敦化南路(東
側)慢車道行駛之際,同向(安和路)右側外線車道,適有一
輛由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
營業小客車亦欲右轉敦化南路(東側)慢車道行駛,陸雅玲及
被告均疏未注意駕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在交通壅塞
時,內、外側車道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以致陸雅玲駕駛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
車右後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營業小客車左前角保
險桿發生擦撞受損後,又都未先標繪車輛位置即移動車輛。
該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經送廠維修之
必要修理費用17,176元已由原告支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即車主洪月見)代位求償權,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認定雙方同向右轉未保持安
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各負50%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提出該輛
車牌0000-00行車執照、陸雅玲駕駛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維修費用統一發票、估價單等文件影本佐證。被告
則辯稱略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牌000-00
營業小客車因交通壅塞而停車,不是臨時停車,被告是受害
者云云,亦提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車牌000-00營業小客
車行車執照佐證。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5月20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099312409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車損及路況相片等資料影本相符。系爭交通事故係雙
方車輛駕駛人在道路交通壅塞時,駕車同向行駛至安和路、
敦化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敦化南路行駛時均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處理事故員警到場前,該兩輛發生擦撞事故
之車輛駕駛人均未標繪位置即自行移動車輛,載明處理事故
員警製作且經渠等簽名確認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辯
稱其非臨時停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
斟酌警方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雙方均有過失責任之記載
,僅請求修理費用17,176元之半數(即8,58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
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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