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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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柒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19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7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查獲上情」;及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安保字第1706號、107年度保管字第5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現場、毒品檢測及扣押物品照片10幀、送驗毒品照片1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其卻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遽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足見犯後已具悔意,又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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