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6號原告 徐錦銘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柳馥琳 律師被告 李谷豐
黄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該不動產財產價值如附表所示,所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本件供擔保之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編│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價額(小數點以│總計││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12,000元│52.5│全部│630,000元││││60之6地號土地│││││1,093,400元│├─┼─────────┼───────┼──────┼─────┼───────┤││2│臺南市○○區○○段│12,000元│203│15分之1│162,400元││││60之13地號土地││││││├─┴─────────┴───────┴──────┴─────┴───────┤│├─┬─────────┬───────────┬─────┬────┬─────┤│││建物│門牌號碼│課稅現值│範利範圍│訴訟價額││││││││││├─┼─────────┼───────────┼─────┼────┼─────┤││3│臺南市○○區○○段│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8之│301,000元│全部│301,000元││││306建號│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