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奎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案外 陳睿立 於民國104年12月間,因需款周轉,而持配偶 林玟玲 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6萬元之支票各1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該二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黃朝奎,黃朝奎即持以向案外人 林義 德借得30萬元及6萬元。
二、嗣前開支票2紙均退票,被告另持其妹支票向 林義德 換回系開支票2紙;嗣被告妹妹之子 蔡嘉欣 即持系爭支票,對系爭支票發票人林玟玲向本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嗣於106年8月9日,於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審理時,被告明知林義德曾以系爭支票為憑,交付30萬元及6萬元,仍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6萬元支票,實際上只借得58000元,2000元是預扣利息,亦有交給陳睿立,至於30萬元支票,林義德只給伊十幾萬元,伊交給陳睿立15萬現金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犯嫌之依據: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林義德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證述內容及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之證述為憑。
肆、被告對被訴事實之答辯: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陳睿立所託,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借款,並於106年8月9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6萬元的支票只向林義德借到58000元,至於30萬元的支票,因為長期積欠林義德債務,林義德通常只會出借票面金額一半,伊說的全是實在,並未說謊等語。
伍、本案不爭執事項(被告持陳睿立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向林義德調現,而此為蔡嘉欣向發票人林玟玲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為重要關係事項):
一、查陳睿立(更名前為 陳聖融 )因資金不足,持配偶林玟玲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竹溪分行之系爭支票(共二張,分別為: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2月29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發票日為105年2月30日【為曆法所無之日,依商業票據交換習慣,以該月之末日即105年2月29日為發票日)】),向被告調現,被告持以向林義德借款,嗣後林義德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林義德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因此再持其妹即蔡嘉欣之母所簽發支票向林義德換回系爭支票。
二、蔡嘉欣嗣後以系爭支票為憑,於105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令命(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7459號處理),經林玟玲聲明異議後,視為提出給付票款之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152號審理,於106年2月21日判決林玟玲應給付票面金額36萬元及負擔訴訟費用,林玟玲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審理,被告於106年8月9日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2張支票上訴人(指林玟玲)複代理人(指陳睿立)是分兩次拿給我,6萬元的支票先給我,30萬元的支票是後面才給我,我持系爭兩張支票向林義德借了36萬元,第一次的6萬元我實際拿得58000元,2000元是預扣利息,第一次的58000元我有交付現金給上訴人複代理人,後來借30萬元時,林義德只給我10幾萬元,林義德有開明細表給我,我給上訴人複代理人15萬元現金,因為林義德會預扣利息2分,所以30萬元裡面利息,其他扣的部分是因為我有欠林義德錢」等語。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1第43至46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陳睿立(見偵卷1第43至46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5頁、第117至119頁)、林義德(見民事卷2第34至35頁;偵卷1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51至59頁)、蔡嘉欣(見民事卷2第18至19頁、第29頁、第34至35頁;民事卷3第145至147頁)、林玟玲(見民事卷2第18至19頁、第29頁、第34至35頁、第40頁;民事卷3第51至56頁、第145至147頁;第173至180頁)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單由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民事卷1第3至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司促字第17459號、105年南簡字第1152號、106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卷後,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陸、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審理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一致,並無不實之處: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他有拿2張支票6萬、30萬元的支票交給我去跟林義德借錢,再將借得的錢拿給他,我向林義德借到2筆,1筆是5萬8千元及1筆是15萬元,後來我有將這2筆錢拿給陳睿立」(見偵卷1第45頁)、「我拿這二張支票向林義德調現時,一張6萬的給我5萬8千元,他先扣2千利息,另一張30萬的他先扣利息及扣掉我向他借的錢,他只給我15萬。」、「我拿30萬元那張支票向林義德調現,他只拿15萬元給我,那是因為他扣掉我先前欠他200萬債務的一部分」、「買機器是我跟林義德講的,不然林義德不會借我錢」等語(見偵卷1第118至119頁)。
二、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仍與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前後所述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事;再者,經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並參諸相關卷內相關事證,以被告之證述內容為真,認定被告的確係受陳睿立所託,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調借現金,而先後交付58000元、150000元之數額予陳睿立等情節,有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書可佐(見判決理由書第5至6頁);而被告於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明確證述並未取得如票面金額所載之金額,對該案之上訴人(即陳睿立配偶林玟玲)及被上訴人(被告之外甥蔡嘉欣),致使上訴人(即陳睿立配偶林玟玲)得以其與被告間之事由(即僅取得現金58000元及150000元),來對抗票據之期後轉讓之被上訴人(即蔡嘉欣),並未致令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何一方特別有利,足見被告並無必要虛偽為不實之證述;復查,陳睿立亦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向第三人林義德調得款項後,竟未依約將款項交付予告訴人,而認被告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為由,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由而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益見被告無論是供述、證述內容,均查無與事實不符之處,應無疑義。
柒、爭點(被告有無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不實而故意虛偽之陳述):
一、證人林義德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㈠、105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庭證稱(見前開出處):
1、「(問:支票是否你去提示?)是。」。
2、「(問:如何取得這兩張支票?)黃朝奎是我們公司冷氣工程廠商,說要調錢買冷氣,這兩張支票都是黃朝奎拿來向我借錢週轉」。
3、「(問:黃朝奎拿兩張支票給你借了多少錢?)」照票面金額借。
4、「(問:這兩張支票去提示後被退票,你如何處理?)我通知黃朝奎拿現金或拿別張支票來將票換回去。」。
㈡、107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
1、「(問:法官有問你黃朝奎拿2張支票跟你借錢,分別是6萬、30萬元?)我有收到這2張票沒錯,最後都退票」。
2、「(問:你認識票主?)不認識,黃朝奎是我的廠商,我只認識他而已,他說他要拿這些支票調現去買貨」。
3、「(問:黃朝奎拿支票給你後,你交給他多少錢?)忘了」。(問:法官問你說黃朝奎拿2張支票向你調現,你回答說是照票面金額借款,是否實在?)到底我拿給他多少錢,我忘記了。
4、「(問:黃朝奎平常拿支票向你調現,是否要支付利息?)偶爾要,最多是2分利息,前述那2張支票有無拿利息我忘了。
5、「(問:6萬元那張支票有無向被告拿2千元利息?)忘記了。
6、「(問:30萬元那張支票你是否拿15萬元給黃朝奎?)不可能只拿15萬元給黃朝奎。
7、「(問:黃朝奎拿30萬元支票向你調現時,他之前有無欠你錢?)他有欠我很多錢,最少欠200萬以上」。
8、「(問:黃朝奎拿30萬元支票向你調現時,你只拿給他15萬,其餘的15萬用來扣抵他欠你200萬其中一部分?)我忘記了。
9、「(問:你有無印象當時黃朝奎拿支票跟你調現時,黃朝奎有無說是要去買機器的?)忘記了。
㈢、107年6月2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提示106年度他字第6357號卷第101頁)假如有這樣的紀錄,我可以同意,因為我認為這個單純是他們兩個人債務的問題」。
2、「如果是即期的,我大部分不會跟他扣,因為他是我合作廠商已經將近30年了,我都把他當作朋友看待,所以他常常跟我調錢,他現在在我手上還有很多支票。」、「如果是還有日期的,我會跟他收利息…按日算,1萬元1天收6點多元」
3、「(問:被告拿這麼多客票來跟你借錢的時候,他都是說要去買冷氣需要錢,所以才拿這些票來跟你借?)是」。
4、「(有無曾經被告拿一張30萬元的支票跟你借錢,但是你卻跟他說你之前欠我很多,所以我要把15萬元扣下來,然後我先給你15萬元,是否曾經有過這件事情?)這種事情因為我真的是不記得了,但是我會拿以前另外一張退票的票還給他,可能是這樣的動作,但是真正的情形,我真的不記得了,因為這麼久的事情,我又不是專門在做銀行、專門做這件事情,我有自己的事業」。
5、「(問:無曾經被告拿一張30萬元的票跟你調現,然後你只給他一半的票面金額,剩下的抵之前借款的這件事,你有無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做書面紀錄,因為我認為這些對我來說都是小事情,我為什麼會借他錢,是因為我們是2、30年的老朋友,純粹幫助他」。
6、「(問:你剛才回答說你對這個票沒有印象,但是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的回答是說你都是按票面金額來借給被告,這個你是否能夠確定?)我不敢確定,這個陳先生現在在我手上還有一張30萬元的票」。
7、「黃朝奎調現的那個票有時候會退票,退票之後,你怎麼處理?」他會拿另外的票來跟我換回去」。
㈣、小結:細繹證人林義德前開各次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林義德是二、三十年交情以上之朋友,二人間也並有業務及金錢往來關係,兩人間的借款方式,係由被告以支票向林義德調借現金,支票常遭退票,若支票退票,被告再以其他支票換回,然多年來仍累積高達二百多萬元債務;至於借款金額,或以票面金額,或加計利息,也有自票面金額扣除部分前債未償部分,然因次數太多、期間太久,有些也已忘記,無法全部憶及,本案究竟實際出借款項多少,已無法確認一節,應可認定。
二、證人林義德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參諸前開各項所述,本案被告固以系爭支票向林義德調現,符合被告與證人林義德間之借款習慣,惟實際借款金額為何,證人林義德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理時一再表明,因長期且多次借款而無法確信,從而,證人林義德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內容,尚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捌、無法單憑二人證述不同,即率予認定其中一方構成偽證罪: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均與其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審理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未不一,而其所述之內容,復與證人林義德所述二人間長期借款之方式、金額並無相違之處;
二、再者,揆之上述各節,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在本院民事庭證述內容,固與林義德於本院105年12月27日民事庭審理時證稱內容有所不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與被告主觀之認知相左,並出於偽證之故意所為,即便與實情稍有出入,仍無法認定被告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仍故意為虛偽之陳述。此外,檢察官復未能就此部分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偽證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玖、檢察官聲請交互詰問證人陳睿立,待證事項為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林義德借之金額外,尚包含被告借得款項後實際交付陳睿立金額等語前來。惟查,關於被告以證人身份,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固與林義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相符合,惟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符合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如前述,應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拾、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963號移請併辦,惟本案部分既無法證明犯罪,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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