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馨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分別:①於緩刑期間內,以一次給付或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匯款金額完畢、②於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一次給付或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己○○、戊○○各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匯款金額完畢。
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所得: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止扣金額新臺幣肆拾肆元、②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止扣金額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叁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約定下之交付數帳戶行為,應認屬一行為;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該帳戶詐騙數被害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而使詐欺集團取得
其帳戶使用而發生被害人財產損失結果,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顯屬非是,茲斟酌其素行、交付帳戶時之社會工作經驗、交付帳戶動機、目的、交付帳戶數量、本件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向本院具狀坦承犯行並表示願分期償還被害人匯入遭領取之金額,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偵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後認錯表示悔悟,並表示願分期償還各被害人匯款款項,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被告經濟狀況(被告與配偶合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需扶養2名學齡前幼兒、配偶父母)、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本件5名被害人匯入總額26萬8千元,惟被害人甲○○、丁○○匯入款項,因被害人報案經警通報由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此部分款項可於沒收後由各該被害人聲請發還,則被告需償還庚○○、己○○、戊○○之總額為23萬8千元),命被告並應於主文所示之各該期間,以一次付清或按月分期給付方式,償付各該被害人匯入其帳戶款項完畢。如被告未履行該緩刑附加條件,得由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帳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交付之帳戶,雖屬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係被告與各金融機構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金融機構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立帳人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該等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涉案之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是就本件關於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交付帳戶所得、帳戶餘款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直接犯罪所得-交付帳戶行為對價部分〕
依卷內現有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帳戶行為而取得交付帳戶之對價,是就其幫助行為部分,尚無直接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因其犯罪行為而與實施詐欺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對被害人共同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屬民事賠償問題,附此敘明。
⒉〔間接犯罪所得-帳戶內餘款〕⑴①本件被告帳戶,僅現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或於餘
額低於千元以下經銀行依規定強制結清並代保管結清款項),該等帳戶於警示時未能提領出之被害人匯入未遭提領餘款,就犯罪過程而言,查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僅因帳戶遭列警示而無法領出該等款項,現該集團尚未經檢警破獲且已無法持被告交付存簿與金融卡提領該等存款餘額,則該等帳戶內餘款款項,屬立帳名義人即被告所有款項(立帳人對銀行債權),而為被告因其幫助犯行於事實上現由其取得之金額,則在該帳戶內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仍因認屬其因幫助犯行於事實上取得之利益,而為其犯罪所得。②關於警示帳戶內之止扣餘額,《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1條第11條第1、2項雖定有責令金融機構就經確定屬詐財案件之警示帳戶內之止扣存款餘額聯絡帳戶開戶人與被害人協商發還餘款或由被害人檢附報案單與切結書由銀行依匯款時間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至發還全部存款餘額之規定,惟同條第3、5項另分別規定如餘額低於作業成本、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被害人不願出面領款時之逕行結清帳戶,再待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再待處理、以及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即不適用上開發還作業之規定。③是就警示帳戶內餘款之處理,仍有可能發生未能發還而只能擱置處理之情況,而該等警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於刑事上既能認定屬於幫助犯罪之立帳人之犯罪所得,且現行刑事沒收規定,亦有發還被害人及權利人對沒收物主張權利聲請發還規定,自宜於刑事程序,參酌上開管理辦法之規範目的,依刑法沒收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告第一商業
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各帳戶於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由各金融機構依規定為強迫結清止扣時,各該帳戶之止扣餘額為44元(警卷第21頁)、3萬0136元(警卷第23-55頁,查為甲○○、丁○○於匯款後因銀行接獲通報圈存款項),是就各該帳戶餘額,參酌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依匯款順序自後往前逐筆推算發還規定,該等餘款應屬最後往前逐筆算定之被害人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此部分應由匯款人依沒收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於,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於帳戶內原有存款餘額部分,參酌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旨趣(上開同條項規定之發還全部存款餘額至帳戶餘額為0元之規定),應認係被告於為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時已移轉為詐欺集團所有,且由詐欺集團於提領第一筆匯入詐騙款項時,由詐欺集團領出,是被告自不得對該等存款餘額主張任何權利。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78號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9日23時59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的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同事,佯稱需錢孔急,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時44分許、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12萬元至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㈡於107年1月25日12時15分許,在臉書網頁張貼廉售IPHONE8-PLUS之虛假訊息,經己○○與對方聯繫表示願購買之意,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㈢於
107年1月25日13時10分許,在臉書網頁張貼廉售IPHONE8-PLUS之虛假訊息,經戊○○與對方私訊表示願購買之意,依指示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㈣於107年1月25日14時38分許,在臉書網頁張貼販售IPHONE-X手機之虛假訊息,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㈤於107年1月25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臉書網頁刊登販售IPHONE-X手機之虛假訊息,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丙○○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中。嗣因庚○○、己○○、戊○○、甲○○、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庚○○、己○○、戊○○、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坦承申設上開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並將該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說伊只要交付存摺,每10天為一期,一期可收1萬元,每月就有3萬元收入,伊不了解工作內容,伊與對方聯繫1、2次即寄出帳戶,不知道對方是拿來作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庚○○、己○○、戊○○、甲○○、丁○○因受詐騙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京城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己○○、戊○○、甲○○、丁○○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京城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
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不同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請,並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以高價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並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其次,被告以前揭方式任意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對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並非熟識,其等關係亦非密切,又被告當庭坦言「我沒有辦法阻止對方將存摺拿去做非法行為」等語,顯見其具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雖名為「兼職工作」,然被告對於此份工作並無要求任何工作內容,僅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金錢等有一定之認識,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際,其主觀上顯係以前揭帳戶之提供使用為其獲取金錢之對價。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帳戶用於不法用途已有一定之認識,而其任由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該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上開不詳之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等物實施詐欺行為,顯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黃立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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