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台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翠齡 相對人 黃世瑾 相對人 黃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既於原審中主張抗告人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股東
臨時會召集及決議效力之爭議,本應另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且相對人亦已提出,並由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269號審理在案,則針對該次股東會決議效力之認定,應由該案進行認定,是相對人顯無本件聲請之權利保護必要,更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㈡又股東既願意持續投入資金於公司,自應就公司之營運狀況
、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更遑論持股比例已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以上之少數股東,故有股東財務表冊之閱覽權。相對人為抗告公司之少數股東,依法得檢具文件請求閱覽公司歷年財務表冊,或於股東常會中就相關財務表冊提出質詢,而法院就少數股東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仍應審酌其必要性,以避免少數股東恣意而干擾公司正常運作。
㈢其次,前揭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正在審理尚未確定
,若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則選派檢查人是否仍具必要性,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原裁定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㈣並聲明:1.原裁定撤銷。2.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㈠抗告人百般拖延拒不提出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相對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此與另行提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並無衝突,相對人乃係為維護少數股東權益之合法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又查前揭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繫屬法院近三個月,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答辯,更令相對人懷疑抗告人98年增資、103年減資之事實是否確實,為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㈡相對人之股權無端遭稀釋僅存一半,且抗告人公司之減資金額流向不明,且據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股東會中提出之相關文件亦存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故本件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又依據抗告人於股東會中提出之相關文件顯示,107年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其真實性可議,復未能看出107年借貸1億5000萬元作為美金利差之盈虧情形。另財務報表未能看出香港台因公司之合併報表及其盈虧、資產負債、財產明細等,致相對人無法了解抗告人以香港台因公司在大陸廣州佛山、江蘇南通投資設廠之營業虧損狀況。又抗告人之董事長雖於109年12月25日在股東會上自承公司有新購不動產,但又拒絕回答所購不動產之所在位置,更啟人疑竇,是相對人自有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權利保護必要性。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並檢附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㈡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抗告人公司103年9月22日減資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44頁)所示,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數合計3萬1250股並已繼續6個月以上,且佔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達百分之1以上,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的資格等情,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抗告狀第4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先於98年11月11日辦理增資,將資本額從5000萬元增加為1億元,再於103年9月15日辦理減資,並將資本額減為5000萬元,致相對人之持股比例遭稀釋為5%、1.25%等情,業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調閱抗告人歷次增減資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189頁至339頁),堪信屬實。其次,抗告人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及103年8月15日所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之股東出席率均記載為100%(見原審卷第193、211頁),然相對人則否認曾有受合法通知及實際出席,顯見該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過程及決議效力即有疑義。又抗告人分別於98年11月11日及103年9月1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所附之簽到簿均有許翠齡、 許澤生許雅齡 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96、214頁),然抗告人之複代理人已於原審訊問時陳稱:上開簽名均非許翠齡、許雅齡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足徵前開董事會之召開過程及決議效力顯有疑慮。再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向來以從事製造業內外銷為業,嗣於107年11月5日辦理變更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一般投資、不動產租賃、買賣等項目,並修改公司章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函文、抗告人107年11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抗告人於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57頁)。而該107年11月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有記載股東出席率為100%,惟相對人已否認有受合法通知及實際出席,益見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效力亦有疑問。綜合上情,抗告人上揭之經營過程,實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
㈢又,相對人主張渠等自108年起即多次以通訊軟體、函文等
方式請求抗告人提供股東名簿、稽查報告、財務報表等,但均遭抗告人所拒絕,造成相對人無從瞭解抗告人經營之實際情況,致迴避股東之監督,且無法閱覽抗告人之帳簿表冊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黃世瑾與許翠齡於109年4月18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5月4日存證信函、109年5月28日律師函、109年6月12日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至114頁),堪以認定。準此,依其所憑事證及理由說明,相對人主張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及財產情形,核屬有據。原法院以本件為非訟事件,經形式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准許所請,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已另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
訴,故顯無提請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所為應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公司法既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當事人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即不同,並無衝突,自難逕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其次,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權義與公司營運良窳具有利害與共之關係,並非主管機關之監督或會計師之查核所盡能兼顧,故公司縱經主管機關監督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顯見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監督機制與股東提起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本得併行不悖。據此,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另訴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之訴,則顯無提請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保護必要,且相對人所為應屬權利濫用云云,即無理由。
㈤至於抗告人另辯已延至109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會,相對人
自得就此瞭解公司財務、營運狀況而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25日股東會中提出之相關文件亦存有諸多疑點尚待釐清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次股東會相關文件影本在卷可考,故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仍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四、原審法院審酌主管機關於88年至92年間抗告人之股東名冊,相對人皆為抗告人公司股東,故有關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93年1月1日起迄今所有與增資、減資、增加營業、修改章程及銀行貸款等相關之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董事會及股東會議事錄、增資額流向、減資額流向、貸款資金流等)及財產情形,應屬必要範圍內之聲請;並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09年9月7日以中市會字第1090663號函推薦 蔡家綺 會計師為檢查人,考量其第三公正人地位,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予以檢查,就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等因素,而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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