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 林安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居之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