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甲○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長子,乙○○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丁○擔任監護人。然因丁○現年事已高及健康因素,已無足夠能力給予乙○○妥善照顧,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改定丙○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7至31頁),堪信為真。
又丁○為乙○○之監護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已逾80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聲請人主張丁○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已無力負擔照護乙○○之責任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洵無不合。本院審酌丁○現已無力負擔照護乙○○之責任,然乙○○仍需人監護,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均為其子女,核屬至親,均有意願分別擔任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關係人丁○對此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認由丙○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丙○為乙○○之監護人,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