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被告黃威霖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威霖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內,見 陳宏宇 所有、吉安特牌24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腳踏車供己騎用,並騎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停放。嗣陳宏宇於同日22時許,發現其腳踏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霖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宏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尹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