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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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屬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處發生車禍,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因原告擔心被告乙○○有脫產之行為,恐有詐害債權之虞,故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但是在未告知原告須提供假扣押其他事證前,被本院刑事庭法官即被告丙○○以原告未就被告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駁回原告之聲請,嗣後經原告求證,國稅局要調查被告乙○○財產清單,須在判決確定之後;若要證明被告乙○○有移居之事實,須法院函詢戶政機關方得知悉,惟被告丙○○在原告提出假扣押聲請後做成上述法院公文文件,使原告無法提出其要求之證明文件。原告之後在駁回假扣押裁定做成不久,在網路上發現被告乙○○於起訴書所載之地址之社區有透過不同仲介人員在網路上銷售,並以此作為被告乙○○處分財產之證據,再次提起假扣押聲請,然卻遲遲沒有下文,經原告詢問書記官後,得知書狀確實有送達且放入全案卷證資料中,惟被告丙○○僅看過書狀後便收入全案卷證,並未有任何裁判行為,故認其有為被告乙○○爭取時間脫產之可能,懷疑被告間有應迴避之親屬關係存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以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是否存在親屬關係,並聲明: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之親屬親等關係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審行全字第1號裁定、 鍾鼎 山林 在售物件查詢資料為證,然參以原告於本院聲請假扣押被駁及再次聲請後未獲裁判,即係原告對本院所為之裁定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並認被告間有應迴避之親屬關係存在,其自應循裁定之救濟途徑及於事件終結前聲請迴避行之無疑,非以提起確認親屬關係之訴即可解決,則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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