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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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憲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憲威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0年11月20日23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0年11月20日23時許後某時」、第2行「附近拾獲」應更正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內拾獲」、第4行「基於侵占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第5至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第7行「其中」後應補充「附表編號1部分以網際網路線上刷卡方式,輸入 吳武璋 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吳武璋本人或經吳武璋本人授權刷卡繳付消費款項之意旨,以此方式偽造該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行「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
(三)證據應補充「被告柳憲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及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13頁)」。
(四)附表編號1至15應依序補充交易地點如下:「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家以網路設備連結網路為網路交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投縣○○鄉○○路000○0號」、「南投縣○○鄉○○路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新竹縣○○鄉○○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區○○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背面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以信用卡支付所消費商品價款之意思,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文書論。另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網路遊戲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二)核被告柳憲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偽造準私文書、附表編號14、15之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以一網路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15所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上開編號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編號14、15)。聲請意旨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之罪名(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6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吳武璋遺失之信用卡後據為己有,復持上開信用卡冒以告訴人名義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店刷卡消費,損及告訴人、上開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及詐得利益、財物之價值,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司機工作、離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訊問筆錄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服勞役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1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12次詐欺取財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15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吳武璋」署名共2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被告本件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雖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又可掛失補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15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付予該等特約商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柳憲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柳憲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3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柳憲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4柳憲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吳武璋」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5柳憲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之「吳武璋」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58號被告柳憲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憲威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拾獲吳武璋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編號
14、15部分,更於簽帳單上偽簽「吳武璋」之署名,佯以表彰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意思而為行使,致附表所示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提供商品,並向中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吳武璋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性。嗣因吳武璋於111年1月11日20時47分許,收受中信銀行所寄發之交易通知簡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特約商店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武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憲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武璋、證人 陳松飛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盜刷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請款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1年9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16613號函暨職務報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動力主義-台中一中店)、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統超字第20220001113號函暨交易明細、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簽帳單(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永和店】)、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清境娜嚕灣加油站)各1份、寶雅生活館永和中山門市玉山銀行信用卡簽帳單5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侵占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15所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武璋」之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則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因上開持金融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佳恩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時間商店金額1110年11月21日4時9分許GOOGLE*IGS30元2110年11月22日19時32分 許寶雅 生活館永和中山門市658元3110年11月30日15時許寶雅生活館永和中山門市773元4110年12月2日15時52分許中油清境娜嚕灣加油站310元5110年12月2日16時1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清境雲海205元6110年12月8日15時56分許寶雅生活館永和中山門市333元7110年12月9日8時46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芎林富林163元8110年12月11日6時50分 許統一 超商-富林127元9110年12月11日20時8分許動力主義-台中一中店2,300元10110年12月23日13時37分許全家便利超商- 尖石野薑 245元11110年12月26日20時54分許寶雅生活館永和中山門市356元12111年1月7日20時51分許寶雅生活館永和中山門市735元13111年1月8日17時19分許統一超商-上巴陵781元14110年12月16日19時57分許年青人眼鏡直銷量販店4,500元15111年1月11日20時46分許寶億銀樓3萬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