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上訴人 林含笑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准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於被上訴人繼承林 登枝 遺產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之範圍內,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 林登枝 為父女,自民國86年起,二人即設籍同一處,又林登枝生前於被上訴人居所處(即不動產執行標的處)開設○○國術館,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5月29日強制執行時,周遭鄰居表示被上訴人與林登枝有住在一起,○○國術館為林登枝和被上訴人共同所經營,此由○○國術館招牌仍於此可證,且鄰居亦表示林登枝確實與被上訴人一同居住。然原審判決對於○○國術館此可證明林登枝與被上訴人有同居共財事實之重要證物全無審酌,並拒絕上訴人對於○○國術館證據調查之請求,僅憑被上訴人之子 許晉益 之單方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登枝無同居共財之情事,甚難甘服。
(二)此外,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經辦人於104年9月15日的錄音對話,由證物三分類網頁上的電話000000000可確定係被上訴人使用的電話,可確認通話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承認○○國術館的師傅為林登枝,此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於林登枝生前的職業為國術館師傅等供詞不謀而合,故可知被上訴人與林登枝顯同居一處而財產混同共用。從錄音檔及逐字譯文中,受話者即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林登枝係○○國術館之國術師傅,林登枝是被上訴人父親,爾後也因林登枝死亡後才沒有繼續營業,顯見○○國術館乃林登枝與被上訴人共同所經營,故二人同居共財情形甚明。此通電話並無誘導詢問,上訴人認知○○國術館是被上訴人與林登枝共同經營,故要確認林登枝有無在該處經營的事實,而被上訴人回答「對呀,因為我爸爸已經經營好多年了,但是現在沒有經營了。」等語,致電者並無任何誘導動機,被上訴人確實只有一位父親。又上訴人係資產管理公司,公司錄音係經過主管機關規定,絕非偷錄音,再者,有關錄音的證據能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如果內容非涉及私密對話,防衛能力未逾社會性手段,涉及上訴人權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不能有無法證明之狀況下,不能說是無證據能力。
(三)被上訴人戶籍於86年8月7日遷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而林登枝戶籍亦於86年10月4日遷至同處,林登枝與上訴人之債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86年度促字第4302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且於原審87年度執字242號執行無實益,由此可知,欠款至執行期間,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住居所均同處,依法院執行須向戶籍地送達,林登枝與被上訴人戶籍相同,依常理對於法院送達之文書,難有不知悉之理,且林登枝與被上訴人為父女,林登枝又係有年紀之人,身為子女,怎有不過問之情事,縱如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為出嫁之女兒,親情非因此斷著,此從林登枝和被上訴人兩人戶籍同處、所學及興趣相似(參被上訴人所提學歷文件),以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由被上訴人所出,均可見林登枝和被上訴人關係緊密,絕非一般。
(四)依據被上訴人提交之遺產總額明細,繼承人繼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價值19,600元)及現金10萬元乃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係概括繼承,本應就繼承關係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與繼承人間內部如何分配並無影響,況本案被上訴人並未按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依民法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惟縱使如原審所持乃依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仍有前述繼承金額上需償還,要無原審主文所說撤銷執行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而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就上訴人所知並無因被拍賣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就所繼承林登枝之遺產負清償責任。
(五)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於負限定責任有其特別要件,即1.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惟從上訴人所提之事實理由,被上訴人與林登枝間明顯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之狀況並不符合本項要件,縱真不知悉債務存在,亦無法該當限定繼承特別要件而為本項主張。
(六)對於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歷經多次修法,確係有其良意,然法律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目的在維護法律安定性及當事人權益,這也係為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從保證債務、未成年繼承,至民法繼承編第1條之3第4項所為之規定,都有其特別要件,而非全然溯及之原因。
(七)綜上,被上訴人與林登枝顯屬同居共財,且無不知債務存在情事,在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適用情形下,又未於期間辦理拋棄繼承等事,本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之執行,乃適法之舉。
二、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3.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登枝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包括配偶林○○,子女林○○、甲○○、林○○、林○○、林○○、林○○及蘇○○○(00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女蘇○○、蘇○○、 蘇美慧 、 蘇美淑 等共計11人,詳如繼承系統表。而林登枝之遺產包括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價值19,600元)及現金10萬元,其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部分房屋坐落在公有地上,嗣後因故被拆除,當初被上訴人並不知道有繼承這間房屋,所以公有地上之房屋如何被拆除並不了解,只知道現在去看已經沒有這棟房屋,另10萬元現金,並未辦理遺產分割,惟因訴外人林○○與林登枝同住,應係由林○○自行提領,其餘繼承人等並未繼承上開現金。林登枝亡故後,由被上訴人與妹妹共同出資辦理喪葬事宜,近日找到當日辦理喪事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上開費用支出明細表載明於92年4月4日至92年4月21日期間,喪葬費用計60萬餘元,扣除收入之奠儀17萬餘元外,餘均由被上訴人與妹妹共同負擔,每人負擔10萬7千餘元,顯然當時並不知林登枝有遺留現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民事答辯四狀所稱遺產現金10萬元應係作為喪葬費使用之陳述,應予更正)。嗣於94年11月4日始由林○○(更名前為林○○)自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林登枝之遺產稅,被上訴人為出嫁之女兒,依習俗自無法過問亦不知被繼承人林登枝是否留有遺產。
(二)上訴理由以林登枝與被上訴人戶籍設同一處所,及周遭鄰居表示○○國術館為林登枝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以推論二人有財產混同共用,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等語,惟查:
1.○○國術館為被上訴人於72年9月24日所開設(詳會員證入會日期),此有臺灣省 國術會 團體會員登記證書、會員證、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臺灣省國術研究員證書可憑;另被上訴人在82年6月7日在同址申請設立○○青草舖,亦有臺東縣政府所發商業登記抄本可證;被上訴人並參加中國藥用植物學會亦有學會證書及會員證可考(被上證一,本院卷第29-32頁),足證○○國術館及○○青草舖是被上訴人自72年間及82年間即開始經營,與林登枝無關。
2.復查上訴人所提照片○○國術館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均是被上訴人所申請使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出具之用戶資料單、轉帳代繳通知單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轉帳代繳通知單可證。準此,○○國術館之所有資料均與林登枝無涉,益證○○國術館是為被上訴人一人所經營,並無上訴人所稱「周遭鄰居表示○○國術館為被繼承人林登枝和被上訴人共同所經營」之情形,顯然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戶籍於86年8月7日遷至臺東市○○路○段○○○巷○○○○號,而被繼承人戶籍亦於86年10月4日遷至同處,被繼承人之債款於86年4月13日起即未繳款,經臺東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4302號發給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由此可知欠款至執行期間,依法院執行需向戶籍地送達,林登枝與被上訴人戶籍相同,依常理對於法院送達之文書,難有不知悉之理,進而推論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等情,惟查:
⑴證人許○○在原審時已證稱:「(問:依卷附第67頁林登
枝之戶籍謄本所載:林登枝於86年10月4日遷徙戶籍至臺東市○○路○段○○○巷00之0,則該時林登枝,有否住居在該屋?該經過情形?)一、林登枝(即我外祖父)最早跟外婆林○○住在○○路○段000巷00號。二、雖然林登枝在86年10月4日將戶籍遷到○○路○段000巷00○0號,但是實際上他是跟外婆 林貴春 租房子在臺東市○○街○○○號住了大約六年。約在92年1月間搬到○○路○段附近的鐵皮屋,據我所知該鐵皮屋是林○○的。不久就去臺北我阿姨林○○(即林登枝的女兒)住處度假,不久感染重感冒而在臺北過世。所以林登枝從來沒有在○○路○段000巷00○0號住過。」等語。故被繼承人林登枝未居住在戶籍地,為已確認之事實。
⑵法院送達之文書若收受人未居住在戶籍地,或會轉送其實
際居住處所,或會寄交當地警察機關即當地派出所招領,或退回法院,各種情形都有,未必家人會代為收受。縱代為收受後,亦僅轉交或託人轉交,未必會開啟並閱讀內容或詢問詳情,無法以執行法院有執行無實益之情形,即推斷被上訴人知悉被繼承人有債務存在。
4.雖上訴人以電話及訪談鄰居詢問被上訴人與林登枝間有無同居共財之情形,然事實上真要傳訊這些證人時都無法到場,無法知悉上訴人如何詢問這些鄰居及鄰居所述是否真實。
5.綜上,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林登枝有同居共財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確實不知被繼承人有債務存在,亦有證人在原審證述甚明。
(三)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104年9月15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表示意見如下:
1.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關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受話人為被上訴人無誤。惟查,上訴人提出上開錄音資料係在一審判決後,以欺瞞方式,明知林登枝已在92年間亡故,卻以誘導方式表示要找老師傅,企圖使被上訴人說出不利於己之對話,不僅手段惡劣,亦陷被上訴人於訴訟不安之情況(被上訴人恐被錄音而不敢接聽手機、電話,甚至與人對談也要預防對方有不良企圖),顯然已失去公平訴訟之地位。上述錄音是在104年9月15日才撥打,未經通話人同意而錄音,以不當方法且在原審104年7月22日判決後取得,顯為新攻擊方法,若許訴訟當事人可以無止盡用此不當方法取得錄音,作為證據,無異縱容以不當方法進行訴訟(上訴人在原審已有偷錄證人電話紀錄),故依上開規定,請予以駁回。若同意上訴人使用上開資料,惟上開對話錄音資料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情形,並質疑電話錄音之證據能力,上開對話中,發話人先詢問是否為○○國術館,後表明要找老師傅,被上訴人表示老師傅已經過世十幾年,及伊為老師傅女兒,如此簡單對話,不過是向對方表示伊要找的人已過世,無從認定有何同居共財之具體情形。
2.且所爭執電話之通話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又即便係被上訴人之回答,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在說明其與林登枝共同經營信安國術館。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並未提及林登枝,○○國術館之電話係被上訴人所申請,住址也是○○國術館沒有錯,但被上訴人係誘導詢問,電話中也未提及要找何老師傅,當然回答的部分是說老師傅已經很早就離開了,沒有再做了,這樣的回答並不能證明老師傅是有在這邊經營的,而且這通電話打來的時候,被上訴人已經講說○○國術館已經沒有在經營了,這樣的誘導詢問並不能證明林登枝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國術館。又被上訴人電話中回答「沒有啦,那電話都取消了」等語,可見是要打林登枝的電話,卻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所以是欺騙被上訴人的對話。雖林登枝退休以前是國術館的師傅,該國術館後來交給林○○,該國術館名字並不知道,但○○國術館並不是林登枝經營的,即林登枝本來就要經營國術館,後來被上訴人自己也開了國術館。
二、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133頁)
一、坐落臺東市○○段○○○○○號、00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即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3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原審第25頁-26頁、第48-49頁:該不動產登記、買賣契約書、78年及7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79年房屋稅繳款書謄本影本)。
二、訴外人林登枝(即被上訴人之父)前邀同陳○○、陳○○為保證人,於86年2月1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借款1,400,000元(原審卷第69頁:借據影本),
(一)嗣經該銀行對前開3人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於86年12月6日核發86年度促字第4302號支付命令,併內載「債務人(係指前開3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係指臺東中小企銀)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自86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157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原審卷第71-72頁: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經臺東中小企銀對林登枝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全未受償,而經原審於87年12月21日核發東院任民執誠字第51161號債權憑證後,於92年、97年、100年間續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審卷第24頁:該憑證影本)。
(三)林登枝於92年04月04日死亡(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影本)。
(1)其繼承人包括:配偶林○○,及第一順位之子女:蘇○○○(已亡,有第一順位之孫子女4人)、甲○○、林○○、林○○、林○○、林○○(更名前為林○○)、林○○等合計11人,均未對林登枝之遺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原審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第51頁:戶籍謄本、原審102年7月9日東院裕民直102聲638字第0000000000號函、林登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2)林登枝死亡前2年間,並無移轉之財產或贈與。
(3)林登枝死亡時之遺產,有:①臺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價值19,600元)、②現金100,000元(原審卷第51-5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92年11月4日所核發林登枝之遺產免稅證明書影本)。
(四)96年8月27日臺東中小企銀將對林登枝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讓與上訴人(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林登枝之讓售案件帳卡、登報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之規定,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原審卷第41-42頁:查封筆錄)。
四、林登枝、被上訴人依戶籍謄本記載之遷徙:
(一)林登枝之部分:⑴86年02月12日前設籍在:臺東市○○路○段○○○巷○○號;⑵86年10月04日變更至:臺東市○○路○段○○○巷○○○○號;⑶92年04月04日死亡(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
(二)被上訴人之部分:⑴原住臺東市○○路○段○○○號;⑵86年08月07日起即變更至:臺東市○○路○段○○○巷○○○○號迄今(原審卷第68頁戶籍謄本)。
五、依許○○(即被上訴人之子)於103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職員之電話錄音譯文之重要內容如下:
(一)「(許○○:..可以請問當時貸款是什麼時候,貸款的時間?)上訴人職員:你是說貸款的時間嗎?(許○○:因為那時候外公(係指林登枝,下同)的人頭被我舅舅(係指林○○,即更名前之林○○,下同)拿去用。)」。
(二)「(上訴人職員:問題是妳媽媽戶籍跟你外公放在一起。)許○○:因為那時候我舅舅的房子,外公的房子被法拍。」、「(上訴人職員:因為她(係指被上訴人)主張沒同居共財的話有點牽強,因為兩個戶籍放在一起)許○○:因為也有沒住一起。」、「許○○:因為我舅舅將我外公房子被法拍,阿那時候因為房子被人買走,所以戶籍遷到我家裡,但是他們是搬到另外一個住鐵皮屋,沒有住一起。」。
(三)「(上訴人職員:可是這很難去釐清)許○○:因為同居的意思,不是說戶籍放一起就算同居」。
(四)「(上訴人職員:而且又屬於子女部分)許○○:同居針對居住一起的事實,不代表戶籍在一起就是同居」。
(五)「(上訴人職員:但以戶籍來看,你們不可能讓人放戶籍在家裡,法官也是用戶籍認定,怎麼提出證明妳媽沒住這邊)許○○:因我媽媽住這邊,我外公住3公里外鐵皮屋,他們又搬出去,他們就老房子被法拍,就搬過去租的鐵皮屋」。
(六)「(上訴人職員:你說他這一筆喔(係指林登枝之系爭借款)許○○:對阿,他用外公名義去貸款,到底是幾年發生,阿我們不知道是真的或是我舅舅隱瞞,因為他常騙來騙去。」。
(七)「許○○:..我們就想確定說他用阿公貸款是幾年?..。)」(原審卷第104-106頁:錄音譯文)。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倘繼承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任一情事,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符合該條項規定要件,債權人須證明顯失公平始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林登枝在92年4月4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為林登枝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1.被上訴人是否與被繼承人林登枝同居共財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2.被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林登枝死亡時不知有本件上訴人執行名義之債務?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二、林登枝死亡前,並無證據顯示曾與被上訴人同居共財: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規定之「同居共財」者,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解釋,當僅限於同居一處而「財產混同共用」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實無從擴張解釋為同居「共同生活圈之毗鄰鄉鎮」。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經查:
1.證人許○○在原審結證:「(問:依卷附第67頁林登枝之戶籍謄本所載:林登枝於86年10月4日遷徙戶籍至:臺東市○○路○段○○○巷○○之○,則該時林登枝,有否住居在該屋?該經過情形?)一、林登枝(即我外祖父)最早跟外婆林○○住在○○路○段000巷00號。二、雖然林登枝在86年10月4日將戶籍遷到○○路○段000巷00○0號,但是實際上他是跟外婆林貴春租房子在台東市○○街○○○號,住了大約六年。約在92年1月間搬到○○路○段附近的鐵皮屋,據我所知該鐵皮屋是 林哲義 的。不久,就去臺北我阿姨林○○(即林登枝的女兒)住處度假,不久感染重感冒而在臺北過世。所以林登枝從來沒有在○○路○段000巷00○0號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參酌證人許○○於103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之職員電話通話中表示:「因為我舅舅(係指林○○)將我外公(係指林登枝)房子被法拍,阿那時候因為房子被人買走,所以戶籍遷到我家裡,但是他們是搬到另外一個住鐵皮屋,沒有住一起。」、「因為同居的意思,不是說戶籍放一起就算同居」、「同居針對居住一起的事實,不代表戶籍在一起就是同居」、「因我媽媽(係指被上訴人)住這邊,我外公住3公里外鐵皮屋,他們又搬出去,他們就老房子被法拍,就搬過去租的鐵皮屋」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於訴訟外及原審之陳述尚屬一致;再參酌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原審卷第24、71頁)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讓售案件帳卡(原審卷第27頁)所列林登枝之住址仍為台東市○○路○段○○○巷○○號;而林登枝於86年10月4日戶籍遷移至台東市○○路○段○○○巷○○○○號時,係另立一單獨生活戶並擔任戶長,而林登枝於92年死亡後,則由其配偶林○○繼為戶長,而林○○嗣後並遷移戶籍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
○巷○○○○○號,並擔任戶長,有林登枝及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按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戶籍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述林登枝及其配偶林○○之戶籍遷移及自立單獨生活戶等情,與證人許○○所述證詞相互對照,可以研判證人許○○所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且被上訴人與林登枝之戶籍客觀上雖同設於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但各自單獨生活,形式上已難認被上訴人與林登枝間有同居共財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雖曾於86年間與林登枝同一戶籍,但未與林登枝同居一處乙情,應堪採信。
2.另林登枝於87年間即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陸續執行,客觀上其應已無財產,依一般經驗法則,林登枝當無以自己之財產,與被上訴人之財產混合共用之情,可堪認定。且林登枝為11年次,於87年間已經76歲,而被上訴人為38年次,於87年間已經49歲,而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在78年所購買,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獨立之經濟能力,且被上訴人為出嫁女兒,依常情被上訴人與林登枝同居共財之可能性甚低,此參酌證人許○○於原審證述:「林登枝那時候年紀已大,沒有收入,事實上不可能將他的財產跟甲○○一起混合共用。」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亦可佐證。
3.上訴人雖主張:林登枝生前於被上訴人居所開設○○國術館,該館為2人所共同經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錄音可佐。被上訴人則以○○國術館為被上訴人於72年9月24日所開設,於82年6月7日在同址設立○○青草舖,與林登枝無關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國術會團體會員登記證書、臺灣國術會個人會員證、○○青草舖商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9-37頁),堪認信安國術館確為被上訴人所負責經營,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至多只能證明林登枝曾在○○國術館任職,惟仍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與林登枝間已達同居共財之程度。又林登枝與被上訴人為父女關係,被上訴人復開設國術館對外營業,林登枝常至國術館內走動,實合於常情,一般鄰居實際上對於林登枝與被上訴人間真正之居住或財務關係如何未必了解,更未必會詳細告知不認識之陌生人(此觀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提出所謂對鄰居對話錄音之譯文,可知上訴人一再誘導稱林登枝係與被上訴人同住,而鄰居雖隨口應對對啊,然鄰居自發之陳述均未主動告知林登枝確實與被上訴人同住等情,即可得知),故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請求調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鄰居之談話錄音及譯文云云,不僅延滯訴訟,且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未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證據,對於被上訴人與林登枝間同居共財之事實,亦不能為積極之證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於林登枝死亡、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1.被上訴人為林登枝已經出嫁之女兒,已經自組家庭,且經濟上相當獨立,已如前述,依常情而言,對於父親之財務私事,除非長輩主動告知,否則未必加以探問,其主張不知系爭債務存在,亦屬合理。再者,為人父母者不願子女擔心家裡財務問題,而未讓子女知悉負債之詳細狀況,亦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不知林登枝於死亡時,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亦與常情無悖。再參諸證人許晉益於原審結證稱:「92年前後我在○○溫泉的飯店工作,那時候我與甲○○同住在00之0號,所以我知道甲○○身邊的事務及作息。(問:你是否知悉,林登枝死亡時,有無對銀行欠有負債?其情形?)我並沒有跟林登枝住在一起,我偶而會去找他,但是林登枝並沒有跟我講有關債務的問題,所以林登枝死亡的時候我並不知道他對銀行有沒有負債。(問:你是否知悉,甲○○在林登枝死亡時,知不知道林登枝有無對銀行欠有負債?其情形?)一直到103年10月我們收到上訴人催繳林登枝債務的通知之後,我們才知道林登枝有欠銀行的債務。在此之前,我跟甲○○都不知道林登枝有沒有欠銀行的債務。據我所知,林登枝年紀大了,一些事情都不會讓我們知道,也不會跟我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39頁),以及證人許○○於103年10月28日與上訴人職員之通話中表示:「..可以請問當時貸款是什麼時候,貸款的時間?(上訴人職員:你是說貸款的時間嗎?)因為那時候外公的人頭被我舅舅拿去用。」、「..他(係指林○○)用外公名義去貸款,到底是幾年發生,阿我們不知道是真的或是我舅舅隱瞞,因為他常騙來騙去。」、「..我們就想確定說他用阿公貸款是幾年?..。)」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前後一致陳稱不知林登枝系爭借款債務等情,再參酌林登枝之遺產僅有現金10萬元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一間(價值僅19600元),倘若被上訴人知悉林登枝尚積欠超過遺產之債務,以被上訴人之學歷(領有香港中醫學科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56頁)、工作,被上訴人當無不積極查詢債務金額加以處理,而任令上訴人事後逕行查封被上訴人所購買不動產之理。
2.上訴人雖以林登枝欠款至執行期間住居所與被上訴人相同,法院執行時須送達林登枝戶籍,被上訴人豈有不知系爭債務之理等語置辯。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代收執行通知之情事,且縱使代收,衡情被上訴人亦未必會開拆其父親之信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知系爭債務存在等情,應可採信。
三、被上訴人於所繼承林登枝遺產之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本件被繼承人林登枝死亡時之遺產,有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房屋(價值19,600元)及現金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同居共財,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但仍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以其並未分得林登枝之遺產,且上開房屋因位於公有地上,已經拆除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仍須以所繼承林登枝之遺產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其所繼承林登枝遺產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一併予以撤銷執行程序,則於法未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