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耀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有無商業保險等之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說明,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1,020元,該補正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經郵務機關於10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現居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105年7月6日下午2時50分為調查期日,該調查期日通知書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經郵務機關將應送達之文書於105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且迄今均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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