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羿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羿翰與 宋宇恆 (另行偵查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幫磚小精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美玲 」先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黃厚修 佯稱:可以加入「財富指南」群組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厚修陷於錯誤,而與該人約定於112年6月3日在苗栗縣○○市○○里○○○0號5樓之1社區門口面交投資款項。嗣吳羿翰即依「幫磚小精靈」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麥當勞拿取放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載有偽造之「盈昌投資」、「 許愷瑞 」印文各1枚、「許愷瑞」署名1枚,下稱本案收據),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黃厚修收受新臺幣(下同)80萬5,000元後,並交付本案收據,足生損害於盈昌投資、許愷瑞,隨後吳羿翰即依「幫磚小精靈」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苗栗縣苗栗市某處麥當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吳羿翰因另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逮捕,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本案收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
至第11頁;偵緝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厚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㈢現金收據單照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均合於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詳後述刑之減輕事由),則其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則為「4年11月以下」,而以新法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㈣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簽「許愷瑞」署名之行為,為完成該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宋宇恆、「幫磚小精靈」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㈦刑之減輕說明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63頁),復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獲得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衡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收受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其報酬需俟層交上游後方得結算,是其陳述尚未拿到報酬乙節,堪可採信,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不思依
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與他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人,並層轉詐欺款項,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對告訴人行騙,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害,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獲取報酬,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酒店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另案扣得之本案收據,為其他詐欺行為者提供被告供犯罪之用,已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9-1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盈昌投資」、「許愷瑞」印文及署押,
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㈢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
遂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層轉交付與不詳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頁;偵緝卷第63頁),已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為免重複、過苛之沒收,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
本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宣判,茲因該日放颱風假一天,故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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