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解堯麟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解堯麟(下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綽號「 阿雄 」、「 小陳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2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靠老婆養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患有帕金森氏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於1個月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電纜線1批(價值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阿雄」拿去,沒有分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第二次跟「小陳」去偷的電纜線,知道是偷的就叫他自己拿去等語(本院卷第77頁),然遍查全卷並無具體事實足認上開贓物之實際分配狀況,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認被告與綽號「阿雄」、「小陳」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世顏(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解堯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解堯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解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解堯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解堯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雄」,於民國113年1月23日4時起至同日5時許止,同往苗栗縣○○鎮○○00○00號工地,共同徒手竊取 趙清涼 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處貨車車斗之電纜線一批(各項規格長度數量分別為100米2捆、13米、11米、14米、7米各1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㈡解堯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解堯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小陳」,於113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起至同日4時20分許止,同往苗栗縣○○鎮○○00○00號「國洋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竹南頭份水資源回收中心」,共同徒手竊取 蘇勇成 所管領,置於國洋公司放流區機房內之電纜線一批(各項規格長度分別為280米、75米、70米、40米,價值共8萬元)得手。嗣趙清涼及蘇勇成發現電纜線遭竊後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清涼、蘇勇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解堯麟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趙清涼於警詢之證言告訴人趙清涼於113年1月23日8時許,發現停放在上址貨車車斗之電線一批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蘇勇成於警詢之證言告訴人蘇勇成於113年2月3日13時30分許,發現國洋公司電纜線一批遭竊之事實。4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5張、附近道路監視器照片2張及車牌辨識截圖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罪事實。5113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附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及道路監視器照片3張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綽號「阿雄」、「小陳」共犯上開竊盜犯行,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