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浩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取得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內,非法持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高中 畢業,現從事水電,家中尚有弟弟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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