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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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潘政宏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正確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住所及將裁決書「正本」附於起訴狀內,致本院無從得知正確之爭訟標的;亦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原告起訴有上開事項未補正,本院前業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僅具狀表示理由後補,實際上未提供任何相關之書狀,是本院再次命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與地址(即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代表人 李瑞銘 ,住同上)、訴之聲明之合法起訴狀及裁決書「正本」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1年度交字第133號),並附繕本(影本)1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倘原告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不正確之內容,都將直接駁回起訴,請原告注意。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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