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佑犯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負責業務之人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規定之規定亦於上開時間一併修正公布及生效,此次修正雖僅增定第1項第2款,使適用範圍及於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而被告係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故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對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惟此一規定係為使負責業務之人一併適用稅捐稽徵法前開應處刑罰之規定而於本案即係使被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刑,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是應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另查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復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應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㈡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係公司、行號因
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自屬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納稅義務人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以圖達到減輕稅捐負擔目的之行為,則為逃漏稅捐。逃漏稅捐係不法行為,其中故意隱藏交易之事實,構成可罰之漏稅,但若係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以逃漏稅捐,則為逃稅。前者屬於違反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後者含有詐欺惡性,為刑事上可罰性之行為,故在稅法上科以刑事責任,此即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所由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聲請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法條,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充當騰耀車業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等語,衡情,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即足以認定必有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明,且卷內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逃漏稅捐罪,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對判決顯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個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期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之「期別」不同,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準此,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做為被告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定各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分別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部分,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就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㈥被告所犯如聲請書附表一所示不同營業稅期(103年11月至10
5年6月,共計10期)之10次犯行、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不同營業稅期(103年9月至105年6月,共計11期)之11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投刑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罪質雖有不同,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商業負責人,明知騰耀車業與如聲請書附表一
所示各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騰耀車業之進項憑證,再據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復持之行使,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額,及虛開發票幫助如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其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紊亂危害國家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各期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張數與總金額多寡、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幫助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對象、犯罪之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經查,就此部分,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卻填製者,乃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騰耀車業雖有收受事實,卻未有明知而填製之情事,且騰耀車業所填具者乃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部分核屬業務上文書,尚非會計憑證,已如前述,而綜觀卷內資料,除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外,並無何會計憑證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
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騰耀車業係由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係屬一體,實務上亦以商號負責人為當事人,是認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犯行,使騰耀車業即被告得以減省如聲請書附表一「稅額」欄所示營業稅,合計新臺幣2,495,427元,仍屬商業負責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幫助聲請書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該等
營業人行號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然本件逃漏稅捐行為之前開不法利益,應屬該等營業人實行逃漏稅捐犯罪而取得。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幫助逃漏稅捐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沒,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陳俊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1日起擔任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00號0樓騰耀國際車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騰耀車業)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以及據實申報營業稅捐之義務,竟為下述行為:
(一)於000年00月間起月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與附表一所示笠維國際有限公司、廣田國際有限公司、喜樂通運有限公司、馬安國際有限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等5家營業人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笠維國際有限公司等5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364張,銷售額(扣除進貨退出或折讓)計新臺幣(下同)4,990萬7,925元、稅額計249萬5,427元,充當騰耀車業之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使用,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為騰耀車業逃漏營業稅額249萬5,4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於000年0月間起月至000年0月間止,明知騰耀車業與附表二所示笠維國際有限公司、廣田國際有限公司、妤靜商行、鑫旺國際有限公司、幸祺商行、國政百貨行、壹鼎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馬安國際有限公司、巨鯤企業有限公司及玉萌國際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並無實際業務往來,且無實際銷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銷售金額達4,400萬332元、稅額計220萬59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納稅義務人笠維國際有限公司等10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供該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減省營業稅金,而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220萬5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佑坦承不諱,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其檢送之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含騰耀車業進項來源異常分析、銷項去路來源異常分析、騰耀車業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騰耀車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10月至105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含進項、銷項)、相關營業人查核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49號、第2951號、第2952號、第295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67號、109年度偵字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第278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修正前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即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規定論處。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逃漏稅捐、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罪,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志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表一:騰耀車業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編號營業人名稱期間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笠維國際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4年8月180,000元4,000元2廣田國際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104年8月1180,000元9,000元3喜樂通運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03年12月2476,190元23,810元4馬安國際有限公司(00000000)103年11月至104年2月4285,714元14,286元5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民雄營業所104年1月至105年/6月2,35649,808,868元2,490,473元減:進貨退出或折讓(922,847元)(46,142元)合計236449,907,925元2,495,427元附表二:騰耀車業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編號營業人名稱期間張數發票金額稅額1笠維國際有限公司104年5月至104年8月114,990,476元249,526元2廣田國際有限公司104年5月至105年6月288,642,183元432,123元3妤靜商行104年3月至104年4月2733,333元36,667元4鑫旺國際有限公司104年3月至104年10月248,316,369元415,825元5幸祺商行104年7月至104年12月185,904,759元295,245元6國政百貨行104年7月至104年12月144,857,139元242,862元7壹鼎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03年9月至104年4月205,382,239元269,113元8馬安國際有限公司103年11月至104年4月5287,410元14,371元9巨鯤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1315,000元15,750元10玉萌國際有限公司104年11月至104年12月144,571,424元228,577元合計13744,000,332元2,200,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