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宇傑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宇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YM-138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馬宇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95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時所駕駛之BLK-2212號自用小客車(奧迪A4,下稱本案車輛)車牌兩面遭到監理機關查扣,詎馬宇傑為駕駛本案車輛經營白牌計程車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自小客車車牌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透過網路向自稱為「 楊梓翔 」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偽造之AYM-1383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1年7月17日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居處,可預見該車牌來路不明,可能係偽造之車牌,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於111年8月10日凌晨0時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前,再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 賴靜儀 執行勤務時發現本案車輛違規停放,經以車籍系統及該車車內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查詢比對後,始知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9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以下所引用作為證據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馬宇傑、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在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因為之前酒駕案件被吊銷牌照,為了生活,才在網路上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使用,但我不知車牌係偽造的,我以為是真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監理機關查扣,乃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梓翔」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車輛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靜儀於偵查中、證人 謝宛螢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至15頁、警卷第17至18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賴靜儀111年9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楊梓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1至2、5至14頁,偵卷第29至30頁,偵緝卷第31至38頁),本案偽造車牌2面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偽造的車牌,有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可參(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依下列事證,可知被告對於所購
買的本案偽造車牌係偽造車牌,乃有預見(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
⒈汽車之車牌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登記,由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且不得借供他車使用,亦不得使用他車之牌照行駛,若牌照不再使用,應予註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若該車牌係經監理機關所核發,被告豈可任意於網路上購買?且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網路上張貼廣告之資訊豈能毫無懷疑,甚或進一步查證?然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是我在臉書上看到的,對方把車牌講的很像是合法的一樣,還說如果有問題可以收回車牌,所以我才跟他購買、我不是公家機關我無法確認車牌的真實性,我看了廣告我就相信、購買車牌對象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去查核這個人出售車牌的狀況,也沒有確認他出賣的車牌真實性,但講電話的時候有問一下,他說正常可以使用、我當初購買車牌沒有去確認購買的AYM-1383之車籍狀況,當時只有想說趕快取得車牌繼續開車維生等情,可知被告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梓翔」之人於網路上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時,並未向其要求提供所購買車牌之車籍資料,亦未確認所購買車牌之真實性,且被告亦知悉其自身不具有判別車牌真偽之能力,故其對於所購買車牌之真偽,並非毫無懷疑,因此乃向「楊梓翔」確認,而依據被告提出其與「楊梓翔」之對話內容(偵緝卷第31頁),「楊梓翔」向被告表示可以回收但不能註銷時,被告即特地就此向「楊梓翔」詢問,是車牌註銷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當車牌有疑義、無法使用時,理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確認或辦理註銷,惟「楊梓翔」卻告知此時僅能將車牌賣回而無法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刻意規避公路監理機關檢視車牌之可能性,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已懷疑該車牌之真實性,卻仍購買、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駕駛使用,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⒉其次,被告自述為高中學歷,擔任白牌車司機,於購買本案
偽造車牌時,年約26歲,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既係使用網路查知出售車牌之資訊,亦當可透過網路進一步搜尋、確認相關資訊,然被告明知其對於出售車牌之人毫不認識,亦未去查核該不詳之人出售車牌的狀況及所欲出售車牌之真實性,僅於網路上見張貼出售車牌之廣告,且在並非毫無懷疑下,實無可能僅因該不詳之人口頭表示可以正常使用,即消除心中之疑慮,而深信本案偽造車牌之真實性,且被告亦表示當時只想趕快取得車牌繼續開車維生等語,足徵被告只求趕快使用,亦不在乎車牌之真偽,應堪認定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後之某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數次於嘉義
縣境內行使偽造之車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自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自訂購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可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擔任白牌司機兼職保險業,月薪約4至5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及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YM-1383號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