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0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僅交往兩個月即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結婚,起初都很正常,然自112年4月、5月時起,被告開始在原告眼前喝毒咖啡,幾乎2、3天就喝,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懷疑原告滑手機是在跟其他男生聊天,就動手打原告,還把原告從床上拖到地板,造成原告腿部瘀傷,並拉著原告的頭髮去撞牆,當時剛好原告父親打電話給原告,原告父親也有跟被告講電話試著安撫被告。其後被告限制原告的自由,只能跟被告待在一起,不能單獨出門,也不讓原告有機會去驗傷,只能和被告待在家,被告情緒管理有問題,時常突然失控,對原告大小聲,原告每天心驚膽戰,直到原告趁機聯絡上原告父親,原告父親在112年6月4日將原告載回老家而與被告正式分居。被告之後還一直騷擾原告,在被告家廁所打視訊電話給原告要燒炭自殺,說寧願死也不跟原告離婚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夫妻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又家庭經濟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之基礎,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離家出走,對他方不加聞問,將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減損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結婚,有戶籍謄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丙○○到庭結證略以:兩造結婚之後,原告有向伊陳述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為,在112年5月4日當時原告傳LINE說跟被告吵架,被告控制原告行動自由,且有拉原告去撞牆,同一天在電話中,伊也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伊有跟被告講電話說要對原告好一點,並勸導被告不要動手,不要打原告,被告有跟伊說以後會對原告好一點,不會再動手還是怎麼樣,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忘記確切用語是什麼;112年5月4日之後,原告有跟我說被告心情不好會在房間摔東西,不讓原告打電話給伊;原告在112年6月3日連絡我,伊於同年月4日去被告家載原告回嘉義老家,原告說如果伊沒有去載,原告沒有辦法離開被告家,被告控制慾很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並有證人丙○○所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及原告提出傷勢照片3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3、63至85頁),足認為真。
(四)綜上,本件被告於112年5月4日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其後又限制原告對外之聯繫,自112年6月4日原告父親將原告接走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曾為其毆打及限制原告對外之聯繫之家庭暴力行為致歉,並積極修補兩造之關係,顯見兩造間已喪失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法回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
(五)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