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45號
原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城忠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445號
原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城忠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92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