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景宏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廢止前)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查被告與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行為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行,是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後,原為連續犯之數行為即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七)綜合上述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最低度罰金刑為1元以上、刑法第68條罰金刑加減之規定最低度刑未同加、刑法第56條連續犯僅論以裁判上1罪」等,均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以刷卡簽帳方式向航空器上服務人員購買商品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圖己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明知所持信用卡已無法正常使用,竟利用航空器上以信用卡交易無法與發卡銀行連線查核信用卡信用狀況之漏洞,連續為本件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予以賠償,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最高係以9百元折算1日,上開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期間經傳拘未到庭,於94年5月4日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9年10月12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4日嘉檢慎偵孝緝字第408號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等附卷可明,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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