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永雄曾因⑴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以
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⑵至⑸罪所宣示之刑,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嗣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與前開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各該次所竊財物,出售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車,變現花用。賴永雄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其有如附表所示6次竊取他人財物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永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參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李英哲吳正利江再壽黃萬來李文珍 (起訴書誤載為 李明峰 ,依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簽署姓名為李文珍,逕予更正)、 呂清進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頁至第12頁);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參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科刑執行紀錄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被告因附表所示以外犯行為警緝獲,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參酌前開被害人亦均表示僅知悉其等所有或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惟不知行為人究為何人,且均未報警處理等情,此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查獲員警亦陳明本件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係另案查獲時,經被告主動供出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據(參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則被告既於司法警察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自首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嗣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未婚,前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餘元,雙親年已60餘歲,均有工作,1名胞弟已成年,在外就業,兩名胞妹均已出嫁,並無其他須受其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竊盜案件受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所竊得財物非鉅,然其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不知戒慎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均符合自首規定,已如前述,且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財物│失竊物品│論罪科刑││號││││之所有人│││││││或管領人││├─┼─────┼──────┼────┼────┼──────────┤│⒈│99年2月3日│彰化縣花壇鄉│鋼筋1批│李英哲│賴永雄竊盜,累犯,處│││下午3時│花壇村番花路│(重約2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83巷150號工│公斤)││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地│││折算壹日。│├─┼─────┼──────┼────┼────┼──────────┤│⒉│99年2月4日│彰化縣花壇鄉│鋼筋1批│吳正利│同上。│││上午7時│金墩村金福街│(重約20││││││時苟大排溝渠│公斤)││││││茄苳2號橋旁│││││││之工地││││├─┼─────┼──────┼────┼────┼──────────┤│⒊│99年2月20│彰化縣埔心鄉│廢鐵1批│江再壽│同上。│││日上午9時│柳橋東路136│(重約15││││││號之3前│公斤)│││├─┼─────┼──────┼────┼────┼──────────┤│⒋│99年2月25│彰化縣埔心鄉│銅質香筒│黃萬來│同上。│││日上午9時│柳橋西路275│1個││││││號「紫微宮」││││├─┼─────┼──────┼────┼────┼──────────┤│⒌│99年3月6日│彰化縣員林鎮│抽水馬達│李明峰│同上。│││下午3時20│中山路1段404│1具│││││分│號││││├─┼─────┼──────┼────┼────┼──────────┤│⒍│99年3月8日│彰化縣花壇鄉│廢鐵1批│呂清進│同上。│││下午4時30│花壇村茄苳路│(重約15│││││分│101巷20號旁│公斤)││││││空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