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062號、第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尚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尚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99年7月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仔厝227-4號前,竊取置放在該處之長方形鐵製水溝蓋2塊,得手後將水溝蓋2塊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搬離現場。
㈡、另行起意,於99年7月6日20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徒手竊取 林明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並將該車棄置於嘉義縣○○鄉○○村○○道路旁,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和及東港里里長 林榮泰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和及東港里里長林榮泰於警詢之證述暨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尚堯,固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林明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又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確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埔仔厝227-4號前,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騎乘機車之人係伊無誤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凌晨騎乘機車欲至新營坐車到桃園找工作,腳踏墊上之物品應係行李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在卷(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99007273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3頁;99年度偵字第80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4至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至12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前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證人即東港里里長林榮泰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0099007273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失竊地點及被告機車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至9頁),又檢察官指示警方以被告騎乘之同型機車及水溝蓋2塊,模擬監視錄影畫面之機車載運水溝蓋情形,亦有模擬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06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至35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光碟檔案庄內往172線從99年7月2日凌晨0時35分0秒開始,36分24秒畫面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左下方出現,機車腳踏板上有放置塊狀物品突出於腳踏墊,監視畫面錄影至凌晨0時41分結束,均未出現其他車輛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已坦承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確為其騎乘機車無訛(見偵一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則機車腳踏板上之突出塊狀物,與警方模擬放置2塊水溝蓋亦屬相當,即可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即為被告騎乘機車載運水溝蓋離去,要屬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騎乘機車欲至新營坐車到桃園找工作,腳踏墊上放置為其行李。行李類似木盒之箱子,不知道還有沒有在家裡,當日有至桃園,試作1天即回家,行李有帶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其辨認回想,卻無一語提及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反辯稱:不記得當時要騎車至何處,承認機車上有載東西,但已忘記是何物,因有在撿破爛,照片所示機車上之物品可能係從路邊撿拾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衡以深夜時分騎乘機車,機車上並載運有物品,應非生活之常態,且以被告自承之前從事針織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對騎乘機車之目的地及載運之物品印象應屬深刻,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較遠,被告反而能記清楚當日係欲至何處及機車上之物品為何,所執辯解前後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警方詢問是否同意至住處搜索,被告陳稱不願意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若腳踏墊上載運為其類似木盒之行李,則讓警方至住處搜索,亦可藉由搜索,將其所辯稱之行李交與警方,以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然被告卻未為之,其空言辯解,無非係為卸責,殊難採信。
㈢、末按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2塊水溝蓋,雖當時並無人在場,而缺乏直接證據,惟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確實有被告之機車出現,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況腳踏墊上確有塊狀之突出物,經警方模擬後,機車放置2塊水溝蓋之情形確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當,再者,依證人林榮泰於警詢證稱:99年7月2日凌晨1時許發現水溝蓋失竊,警方據報調閱可能時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僅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且機車腳踏墊上放置有塊狀物,此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99年12月21日嘉布警偵字第0990012965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本院綜合上述各理由論證,本於推理作用,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2塊水溝蓋,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起意偷竊,且犯後飾詞狡辯偷竊水溝蓋部分,而水溝蓋失竊,有致行人行走落空之危險,所生損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坦承偷竊機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機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被告前無構成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但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按,自承與父、母親、二姐同住、育有1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因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解釋字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以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