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及尖鑽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尖鑽各1支,於99年4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進入位於臺中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369號)舊東勢高工化工科實驗室大樓,利用上開工具拆卸1樓開關室內之電纜線1條(內分4小條、價值約6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該電纜線及上開工具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嗣經東勢高工管理員丙○○巡視校園時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查扣上開電纜線1條(已發還丙○○)、上開尖嘴鉗及尖鑽各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內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就證人丙○○所為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至於承辦員警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相片中畫面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竊取電纜線1條,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實驗室的鐵捲門約開啟100公分,伊就進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發現電箱底下有1條電纜線,就順手撿起要拿去賣,扣案之尖嘴鉗及尖鑽是伊放在腳踏車上修理腳踏車所用,伊並未將該工具使用於竊盜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即東勢高工管理員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4月30日早上10時許巡邏上開化工實驗室,當時該化工實驗室的前門是好的,後面鐵捲門是拉下的,但鐵捲門旁的窗戶欄杆已被撬開,1樓開關室並未有被剪下的電纜線。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伊再次巡邏時,該實驗室後方鐵捲門已被開啟,伊發現被告正在拆開關箱的電纜線,當時被告身著褲子之後方口袋還插著一字型的起子和尖嘴鉗。警卷18頁上圖照片是警方到達現場,被告走出實驗室將竊取的電纜線和扣案工具放在腳踏車前方的置物籃後所拍攝。此外,如要拆卸電纜線,一定要使用十字起子、尖嘴鉗或是鋼剪等工具,且該化工實驗室並未有廁所等語。參之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之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是顯見上開時間被告確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及尖鑽各1支至上開地點竊取電纜線之加重竊盜犯行甚明,則被告辯稱其進去舊東勢高工化工實驗室是要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發現電箱底下有1條電纜線,就順手撿起要拿去賣,扣案之尖嘴鉗及尖鑽是伊放在腳踏車上修理腳踏車所用,伊並未將該工具使用於竊盜等情,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二)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案之尖嘴鉗及尖鑽各1支,質地堅硬,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上開扣案工具之照片在卷可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曾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不良前科素行,仍不知悛悔警惕,其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被告竊取的金額並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亦不太,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手段難謂平和,且其犯後事後乃文過飾非、狡言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尖嘴鉗及尖鑽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證人鄧彰清證稱未見被告插在後口袋後,被告復辯稱其係將之放在腳踏車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之攜至竊盜現場,尚難認係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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