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律師被上訴人 劉培森 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劉培森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
參加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及102年4月20日,分別簽訂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依序自101年11月20日、102年4月20日起,均為期60個月,向伊承租影印機共6台及1台(下合稱系爭機器),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3萬8,000元及2萬3,900元(含稅),於每月20日前支付。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未繳納(含未到期)之租金510萬6,000元及100萬3,800元(下合稱系爭租金)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機器,及給付伊系爭租金,並自103年12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向參加人有償使用系爭機器,嗣在參加人業務員所執空白三方文件(系爭契約)上蓋印,係確認機器到社,非欲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契約顯係參加人與上訴人間融資借款之擔保文件,與伊無涉。況系爭機器長期故障,伊通知參加人維修,遭參加人以已於103年中起與上訴人終止合作而不再提供維修。縱已成立租約,亦因上訴人違反三方文件之約定,經伊終止契約,且系爭機器早已停止使用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陳稱:三方文件係伊向上訴人借貸,配合上訴人要求交予被上訴人用印。伊告知被上訴人該文件僅確認系爭機器數量及位置,未取代伊與被上訴人間原租賃關係。系爭契約記載之金額,實係伊按月應返還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承租人處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曾占有系爭機器;參加人於105年2月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後,遷出系爭機器。上訴人自起租日起至103年8月間止,每月均有收受系爭契約之款項共16萬1,900元;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0日、同年6月20日至103年8月間止,均有按月收受上訴人寄發之租金發票,惟被上訴人均未核銷;參加人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提供不動產及本票為擔保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提出之應收展期餘額表、帳戶交易明細等文件,再參酌參加人之陳述,及證人即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財務主管 何培禎 等人之證述,可見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僅與參加人之職員接洽,參加人之職員實質上係以出租人之地位自居,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參加人為系爭機器之出租人,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洽談,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至系爭契約承租人處雖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然此僅為確認系爭機器確已到位,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並無與其簽訂租約之真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租約之拘束。上訴人另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8月至11月之租金64萬7,600元本息,雖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件勝訴確定判決),惟證人何培禎、仇培峯既證述兩造間無租賃之意思合致,則被上訴人所提新訴訟資料自足以推翻另件確定判決之判斷。況另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僅64萬7,600元,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自無「爭點效」之效力,故另件確定判決就兩造間有否租賃意思合致所為之判斷,於本件殊無拘束力可言。此外,另件確定判決與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亦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系爭契約存在,其依該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及給付系爭租金本息,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契約積欠上訴人自103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租金共64萬7,600元,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經另件(確定)判決為上訴人勝訴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第一審卷㈡第98頁)。審諸被上訴人於另件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機器存有系爭契約關係,並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於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證人即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仇培峯證稱:參加人將系爭機器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機器租給被上訴人,參加人則負責維修等語(見同上卷第105、108頁)。似此情形,仇培峯嗣於本件審理中改為否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不存在之證述,並稱系爭機器係參加人出租予被上訴人,訴外人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向上訴人融資,廣禾公司應(上訴人)要求,請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諸語,得否遽認係屬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另件確定判決所作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尚滋疑義。至證人何培禎於第一審固證稱兩造間無租賃之意思合致,惟似不否認系爭機器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見同上卷第206、207頁)。
果爾,倘系爭機器確屬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並曾支付使用之對價,則何培禎證述兩造間無租賃之意思合致,得否認作係足以推翻另件確定判決所作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何以仇培峯於另件確定判決所為之證述,於本件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及所由憑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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