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 吳志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4,000元(即原告本於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雯君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