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燕忠
鄭永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3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麥燕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鄭永結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麥燕忠、鄭永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
2人均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係於 丁德 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他案)裁判確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駁回上訴,民國109年9月30日確定)前自白上述於偵查中作偽證之犯行,有前揭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案件之109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丁德真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檢察官與被告2人協商時亦已就此方面為考量,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3號被告麥燕忠
鄭永結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燕忠明知丁德真於民國106年9月7日下午15時38分許、
106年9月7日晚間18時31分許、106年10月13日晚間19時50分許,有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與麥燕忠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也於106年12月8日下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偽證之處罰後命供前具結後,證述上情無誤,麥燕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起,前往花蓮縣○○市○○路○○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107年度訴字第75號丁德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命供前具結後,就丁德真是否於上開時間交付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4部分),到庭證答:(丁德真)沒有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鄭永結明知丁德真與 董家任 於106年10月17日15時12分許,有共同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鄭永結之事實,亦明知丁德真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晚間23時55分許,有販賣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與鄭永結之事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也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告知偽證之處罰後命供前具結後,證述上情無誤,鄭永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起,前往花蓮縣○○市○○路○○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審理107年度訴字第75號丁德真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拒絕證言權而命供前具結後,就丁德真、董家任是否於上開時間共同販賣毒品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否認上開丁德真、董家任共同或單獨販出毒品之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4部分),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法院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麥燕忠於偵查中│被告麥燕忠雖於偵查中為坦承│││之供述。│偽證罪之供述,猶辯稱:我剛││││被抓到時會害怕所以亂講,我││││想說把丁德真拉下水可以脫罪││││,我自己也是有販賣的案件等││││語。│├──┼─────────┼─────────────┤│2│被告鄭永結於偵查中│被告鄭永結偵查中自白稱:審│││之自白。│判中因為交互詰問,我跟丁德││││真同庭,丁德真在監獄一直對││││我施壓,我也只能聽他的改口││││說沒有,我也很可憐,如果在││││監獄要看病,碰到丁德真的話││││,會被丁德真打,我都只能聽││││丁德真的等語。│├──┼─────────┼─────────────┤│3│⒈本署106年度監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案件證人│字第7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麥燕忠於106年12│2、3、4、10部分、附表二│││月8日下午14時30│編號4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分、同年月15日上│。│││午9時25分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⒉本署106年度監他││││字第132號案件證││││人鄭永結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8時││││42分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書1份││││。││├──┼─────────┼─────────────┤│4│⒈證人麥燕忠於107│全部犯罪事實│││年10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起,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107年││││度訴字第75號證人││││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份。││││⒉證人鄭永結於107││││年11月6日上午9││││時35分許起,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107年││││度訴字第75號證人││││筆錄與證人結文各││││1份。││└──┴─────────┴─────────────┘
二、核被告麥燕忠、鄭永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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