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超台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一號、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參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壹佰零肆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毒品應沒收併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一號被告宋超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一包(合計驗餘淨重一百0四點九七公克),係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卷第三七頁),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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