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